歷史經驗
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一樣嗎?什麼是白色恐怖?
台灣在1945年後,超過40年的時間處於國民黨的獨裁統治,其統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國民黨政權剛接收台灣不久,因二二八事件而對人民的濫捕和濫殺,往後半個世紀成為台灣人巨大的心理創傷。第二階段是1949年國民黨政權遷台建立的威權獨裁體制。一方面為防止對岸共產黨政權的滲透,另一方面為消除自由與民主呼聲及政權的挑戰者,國家暴力的行使非常普遍,這也被稱為「白色恐怖」時期。
1940年代末期,因為革命情勢一片大好,共產黨準備隨時解放台灣,大力在台灣發展組織,許多人都被吸收入黨,其中固然有熱血青年,不過也有農民文盲。另一方面,社會也有不少人士追求民主自由,或甚至只是發發牢騷,無論有無政治意識,都因為為匪宣傳或通匪,而成為「匪諜」或「叛亂犯」,內戰成為國家打擊內部敵人的最好掩護,舉如雷震的「自由中國」組黨運動、美麗島事件、余登發事件,都被冠名為匪諜受到鎮壓。
此時期被監禁、槍決的人當中,不乏真正潛伏在台灣的地下黨員,也有不少是因為個人恩怨或權力鬥爭,或只因為言論而遭到整肅。由於數目太大,在社會中形成肅殺氛圍。許多公共場所佈滿「保密防諜」、「匪諜就在你身邊」的標語,人民卻是感覺到「特務就在你身邊」而人人自危。
1960年代後,潛伏的地下黨員逐漸被肅清,即使政治逮捕和槍決總數減少了,可是白色恐怖氣氛並沒有消退,國民黨政權的國家暴力朝向「黨外民主運動人士」,「主張台灣獨立者」,與「共匪」同列於國家的三合一敵人。
上述兩階段有幾個顯著差異,其一是時間的延續性。白色恐怖持續長達30多年,二二八持續的時間甚短,即使加上屠殺後的「清鄉」(清除藏匿分子)行動,時間持續僅約4個月,卻對台灣的影響相當巨大,部分原因是許多受難者是台灣社會菁英,舉如傑出畫家陳澄波、台灣第一位文學博士林茂生,還有許多社會各界的重要人物,關於這些故事,可以參考本會的「白色記憶」,相信你會有更深度的瞭解。
第二項差異是法律程序。二二八事件的逮捕往往沒有令狀,槍決也沒有經過審判,甚至連屍體都沒有交還家人。相對而言,白色恐怖期間的國家暴力遵循形式上的法律程序:逮捕、偵訊、起訴、判決、監禁或槍決,整個過程聲稱是依法行政,但實質上是否合法?在此必須打上一個問號。白色恐怖期間的國家暴力,是一個非常「官僚化」的行為,以下將說明「戒嚴體制」是如何建立。
戒嚴體制與黨國一體
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12月25日開始施行,象徵訓政時期的結束,原本應當進入憲政體制。然而,隨著國共內戰的白熾化,第一屆國民大會於1948年3月29日集會制定《動員戡亂臨時條款》,提供總統緊急處份權限,不受憲法限制,並因隨後幾次修正與釋憲影響,萬年國會不必接受定期改選。另外,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亦於1949年5月20日以台灣為範圍發布戒嚴令,將人民集會、結社、言論等自由,有系統性的以「戡亂」為由進行限制。
在憲法被架空、行政權無限擴張的背景下,國民政府訓政時期黨政合一的情治系統,也隨同移植來台。國民黨建立如知青黨部、婦工會、陸工會、海工會等工作委員會,於各級機關學校設立黨部,透過轄下各小組滲入各機關、學校、社會團體、地方各階層,佈署細胞組織與監視系統,進行情報搜集與社會監控的任務,而在中央階層,1950年改組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1955年改組為國家安全局),專責統籌八大情治系統,其中包含國民黨情報機關,開啟台灣特務統治的白色恐怖時期,亦體現一黨專政、黨國不分的樣貌,可以說「破棄」中華民國憲法,而國家統治的正當性有所存疑。
白色恐怖時期的刑法體系
上述軍警、情治系統與軍事審判架構戒嚴體制,目的是防諜肅奸,翦除異議分子,在懲罰面向中最重要的依據,包含舊《刑法》第100條第1項內亂罪,以及《懲治叛亂條例》與《檢肅匪諜條例》。
舊《刑法》第100條第1項內亂罪,只要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並且著手實行,就能成立犯罪。由於「著手實行」不以暴力或脅迫手段為限,只要發表政治性言論或接觸與共產主義相關文字、圖書,都能夠構成著手實行,對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形成極大的箝制。《懲治叛亂條例》進一步提升《刑法》刑責,明定觸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者為叛徒,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為唯一死刑。
《檢肅匪諜條例》則稱內亂、外患罪犯與叛徒通謀勾結者為「匪諜」。依據該條例第6條,不僅無視於《憲法》第8條人身保護的正當法律程序,並授權治安機關得任意搜索人民身體住家及其他有關處所,更建立「聯保連坐制度」,建立民間互相監視系統,並設有獎金制度,告密者能瓜分匪諜一定比例遭到沒收的家產。
白色恐怖時期的不義審判
縱使罪名均依循上述條例進行論斷,卻也發現這些審判的程序,自始就「不符合」《憲法》。依照《戒嚴法》規定,觸犯內亂外患等罪,都是不論身分,交由軍事機關審判,1949年至1956年間,軍事審判的程序規定,採用「會審制」,審判不公開,會審決定呈請軍事長官核定,其最高核定權在於三軍統帥手中,採取一審一覆核的程序,不僅沒有法官與檢察官的區分,更沒有審級救濟程序。1956年制定《軍事審判法》,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仍為國防部,軍事審判機關長官享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也由軍事長官決定審判庭的法官組成。
許多案件看起來都是依據法律所執行的程序,但是判決流程為何?起訴罪名為何?如何決定自己能夠被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實則流於國家的恣意。政治案件的偵查啟動,很大程度取決於情治機關政治動機,國家隨時能以匪諜之名逮捕與拘禁人民,以此分配給軍事法庭處斷,而審判的程序也往往是秘密執行,使得人民喪失應有的辯護與公正審判權利。於此同時,如果深入觀察軍事審判體系,會發現其完全不存在司法獨立性,憲法所要求的司法權獨立與權力分立,可說直接的受到架空,國家恣意地進行人權壓迫。
小結
所謂的「白色恐怖時期」,並非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即結束,白色恐怖時期的結束,要遲至1991年發生「獨立台灣會案」,促成《懲治叛亂條例》廢除及舊《刑法》第100條修正,台灣才不再因言論及思想入罪。然於此同時,立法院先於1987年6月23日制訂《國家安全法》,規定戒嚴時期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已經確定的刑事案件,不可以上訴或抗告,這使得許多白色恐怖案件的平反,遲至21世紀才得以宣告撤銷。
《臨時條款》長期架空中華民國政府的民主正當性,加上長達38年之久的戒嚴體制,不法體制共同架空《憲法》效力;政府以動員戡亂之名,制定《懲治叛亂條例》等法律,剝奪人民生命權及自由權等民主憲政最為重要的基本權利,甚至給予特務統治法律基礎,容任情治機關以檢肅匪諜為名,對社會各階層進行全面監視,單憑統治者之意志,決定人民之生死,破壞司法之獨立性。在此體制中,人民、行政、司法,均淪為統治者工具,這也正是白色恐怖時期在1949年至1991年間最為顯著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