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第九條

一篇文章中,我們提到解嚴之後的替代方案,換得的是「國安三法」的配套措施。所謂的國安三法,在1990年代的台灣社會中,指的是《國家安全法》、《人民團體法》與《集會遊行法》三項法律。

這些法律大致延續戒嚴時期法律對於集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的限制,具有相當大的法學爭議。今天我們要特別挑出來講的是《國家安全法》第9條。

因為戒嚴令的緣故,許多案件被移轉到軍法機關審判,而不是我們所熟知的法院,只要宣告解除戒嚴,這些犯罪都不再歸軍法機關審判,通通要回歸普通法院管。

那麼該怎麼處理過渡期間的案件呢?解嚴前夕,在1987年6月23日,就制定了《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其中的第9條載明,還在偵查或審判中的案件,移轉給普通法院審理,但是「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白話文來說,就是軍法已經審判過的案件,通通都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而剝奪平反的機會。

這種說法乍聽之下合理,但正如我們回顧白色恐怖時期所看到的歷史,很多案件,沒有足夠的證據、受到酷刑逼供,甚至上級長官大手一揮,隨便決定審判結果,被告的上訴權受到嚴重的剝奪。

後來有三位受到軍事審判的被告爭取釋憲,也催生了釋字272號,那結果如何呢?顯然,在1990年代的大法官,仍然認為「法律安定性」比較重要,認為《國家安全法》第9條合乎憲法。

後續的台灣立法例,一直處在相當尷尬的情形,儘管制定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予這些被告回復名譽與補償名譽的措施,但那些定讞的判決,從來沒有撤銷過。這也意味著,國家或許同意審判程序有瑕疵,但仍然堅持著,這些被告通通「有罪」。

一直到2017年底公布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其中第6條參考德國1998年《撤銷納粹時期不法判決法》的立法方式,將這些判決進行撤銷,才算解決《國家安全法》第9條的「部分爭議」